韬奋基金会财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韬奋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财务管理,规范业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章程》,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定期审议基金会财务工作报告,并决定财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对本基金会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理事长或其委托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条 受理事长委托由秘书长分管基金会财务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基金会财务部负责监督实施,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加强基金会所属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接受基金会财务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执行基金会制定或批准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

  第七条 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基金会资产只能用于实现基金会宗旨的各项事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八条 本基金会接受国家税务和上级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九条 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十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基金会开设人民币基本账户和外汇账户。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收入包括:捐赠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等。各项收入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对于各项收入分别按限定性资产和非限定性资产进行核算;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韬奋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按照捐赠者与本基金会签署的捐赠协议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产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加强收据、发票的登记与使用管理。凡收到捐赠的现金资产,按照实际收入的金额给捐赠方开具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收到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根据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开具收据,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受赠资产以其公允价值开具收据。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支出包括:资助项目支出、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各项支出应当在理事会批准的预算内统一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基金会的有关规定、开支范围及标准,不得无计划、无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

  第十七条 基金会资助项目支出,必须符合《韬奋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明确捐赠款(实物)的资助对象、具体使用方式,捐赠方和受助方都应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实施捐赠。

  第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韬奋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十九条 本基金会人员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比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基金会财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各项费用,并以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不得以估计数或计划数列报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务审批程序和手续,明确财务审批权限和责任。

  各项财务支出凭据必须履行经手人、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由财务部审核认可,基金会分管财务领导批准签字的程序后方可报销;购买物品需附采购明细清单,如签有合同须附合同文本;基金会领导发生财务支出有关报销时,应由经办人签字、其他领导审批,不得自批自报。

  所有报销凭据必须出自申报的业务事项支出,严禁弄虚作假。在报销凭据上签字的人员要对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和票据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财经法规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建立资金调度限额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严格防范贪污、侵占、挪用公共财产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应采取退回、调换、扣留或向领导报告等方式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财务负责人应加强对各项支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反规定的支出事项。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和非自用的器材物资等。

  (一)要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必须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情况相符。

  (二)对应收及预付款项要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减少呆账坏账的发生。

  (三)要加强对接受捐赠的物资、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的管理,规范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盘点等手续,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接受捐赠的物资要严格按照捐赠方的意愿划拨、使用;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加强境外捐赠财物的管理,境外捐赠的财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入境手续,合法后方可受赠、使用。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办公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办公室为本会实物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实施采购、验收入库、领用登记、调拨处置、清查盘点等工作;财务部负责资产的价值管理,设立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并定期与资产管理部门核对账目,做到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和报废消耗的固定资产,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理事会议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基金会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基金会作为公益事业性质的机构不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基金会公益设施和用于资助任务的资产不作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不得长期挂账。

  第六章 内部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基金会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一)合理设置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二)明确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内部各级管理层和经办人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和承担责任。

  (三)明确会计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四)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置的会计机构是财务部,按“钱账分管”的原则设置财会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十七条 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规范预算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结合本基金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相应的制度,提高会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九条 财务负责人必须每月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等进行抽查核对,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并做出抽检记录。每月向财务负责领导提供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 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取款和结算。不属于本基金会业务往来的款项不得在本基金会账户中核算。

  第四十一条 加强财会工作监督,实行财务公开。

  财务部门严格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度向理事长(或理事长办公会)汇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及财会工作情况。

  财务部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下年度预算编制情况,认真接受监督检查。

  基金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本基金会遵循“公开、透明、高效、高公信力”的原则,自觉接受捐赠方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款,严禁规避纳税,偷逃税款。

  对于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款项,基金会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处分。

  (一)账外设账,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逃避或帮助他人逃避国家税收,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用非法票据、伪造经济事项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现金的;

  (五)收入不及时入账,坐收坐支现金的;

  (六)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基金会资产损失的。

  (七)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以上情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基金会财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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